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育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守护自然生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科学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承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利于自然保护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和建设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管以及相关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自然保护区相关领域和技术问题的科学研究,推广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保护先进适用技术,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科研平台和基地,促进成熟科技成果转化落地。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和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评审、批准、备案。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勘界、立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以及撤销的,应当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原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环境规划、交通运输发展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加强野外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应急救灾、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的预审工作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通过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基本建设投资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接受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应当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依法进行权属登记。权属不明的,应当进行确权并登记。
因保护需要,自然保护区内集体所有土地可以采取征用、租赁等方式用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保护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内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
经批准,可以开展管护巡护、科学研究、资源调查、灾害防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生态廊道建设、必要的科研监测保护设施、重大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设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于作为鸟类觅食地的耕地,可以保留在核心保护区内,允许开展耕种活动,但应限制农药和化肥的使用;
(二)对于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航道船只应限速、限航、低噪音管理,确保水生生物安全;
(三)对于保护对象为迁徙、洄游野生动物的自然保护区,可按季节性设置管控区,即在野生动物栖息季节时,对核心保护区进行严格管控,其他季节核心保护区可以适当开展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的有限人为活动;
(四)对于保护对象全部或者部分埋在地下的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可以适当开展不影响地下遗迹保护的人为活动;
(五)因病虫害、外来物种入侵、维持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森林防火等特殊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可以开展栖息地改造等人工干预措施;
(六)为野生动物自由迁徙、洄游通道设立警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心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纳入搬迁计划,实施有序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原住居民,可以开展必要的种植、放牧、养殖等生产活动,但不能扩大发展。
第二十六条 一般控制区原则上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
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进行下列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须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
(二)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
(四)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
(五)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和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
(七)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堤防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
(八)重要生态修复工程。
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原住居民,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共建共享机制,扶持和规范原住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践行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按照生态保护需求设立生态管护岗位并优先安排原住居民。
第二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必须修筑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或者林地占用、立项、规划、环评等审批手续,并严格控制建设区域、面积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不对主要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不改变自然生态系统基本特征和结构完整性,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保护区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修筑以下设施:
(一)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火力发电、水力发电等项目的设施;
(二)高尔夫球场开发、主题公园开发、房地产开发、会所建设等项目的设施;
(三)社会资金进行商业性探矿勘查,以及不属于国家紧缺矿种资源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公益性远景调查的设施;
(四)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五)国家和省禁止修筑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物质,排放未达标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宣传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或者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工作机制,加强巡护工作,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利用高科技手段和现代化设备,提高巡护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并定期发布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修复措施,分区分类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将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授权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